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节约用电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第八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一条市人民*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市人民*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下达节能目标。第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应当根据市人民*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备案。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十六条市人民*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者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不足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3000吨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四条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五条工业企业的年耗能量,以1980年度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
凡年耗能量有增长的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实际消耗量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确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第六条工业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消耗一级(进出厂)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5%,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者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计量器具要定期检查、校验,受检率和合格率应当不低于95%。
工业企业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第七条工业企业应当按市统计局有关规定,做好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者产品能耗)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还应当按季度向市统计局和市经济委员会报送《重点工业企业能源消耗表》。第八条工业企业中,凡年耗能达煤炭400吨,或者电力50万度、或者燃料油200吨、或者煤气30万立方米,以及耗用其它能源折合标准煤达300吨的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第九条工业企业因生产工艺的要求而必须使用原油、重油、柴油、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用电作为热源的,应当按*和本市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条工业企业的热能管理,应当按*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
根据热平衡测定分析,工业企业可利用的余热资源回收率,应当不低于50%。第十一条工业企业锅炉的*、扩容、转让和报废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原市节约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工业、生活锅炉设置、使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第十二条工业锅炉的运行监测、计量和控制仪表的配备,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链条炉排工业锅炉检测与控制装置配套细则》执行。第十三条工业锅炉的运行管理,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蒸汽锅炉房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等炉”的标准。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的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阀的使用以及凝结水的回收,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工业企业供热系统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的标准。第十五条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当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二等炉”的标准。第十六条工业企业的电能管理,应当按*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
电加热设备效率和企业受电端至用电设备的线路损耗率应当达到规定指标。第十七条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电计划,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企业日负荷率应当不低于规定的指标。第十八条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因生产需要而进行扩建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经济委员会审定。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或者生产点,还须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第十九条工业企业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联合供汽等集中供热形式。
实行联合供汽的企业,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联合供汽的试行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在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地区,供热单位应当经济合理地向周围的工业企业增加供热量和扩大供热范围。
新开发工业区必须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如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大气*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染防治。第三条防治大气*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健康、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区人民*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染;造成大气环境*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染防治领域。第十条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染防治技术。第十一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三条市或者区人民*对在防治大气*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大气*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市大气*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五条本市按照*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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